(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第九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五、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七、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九、删除第十五条。
十、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