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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3日)修改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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