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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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