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逃匿或者转移财产,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
(六)以实物、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
(七)其他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接待室和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投诉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案件时,用人单位在接到通知10日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相关资料。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的投诉以及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应当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年检的内容。对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暂缓通过年检。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诫信评价信息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