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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第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费,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未能清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清偿原单位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垫付拖欠工资。发包、分包、转包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工程项目业主应当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向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垫付所欠工资。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对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档案,视其拖欠工资情况分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
  被监控、警示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实行分级分类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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