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代扣、代缴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债务;
(四)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节育手术假、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取保候审、监外执行,劳动关系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