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工商、财政、银行、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应实行集体协商制度,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企业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支付清单。
劳动者本人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清单。工资支付清单必须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支付对象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清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劳动者对工资清单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用本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