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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已经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通过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执行工资指导线、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监督实施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等措施,对本市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业工资信息、自身经营水平与劳动者协商,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劳动者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依法取得劳动报酬。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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