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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修改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2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市区、新建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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