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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A级的旅游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十七条 尚未纳入市、旗县区旅游发展规划,本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已经接待旅游者的旅游区(点),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设置合理,各种标志规范、清晰;
  (二)设有咨询、投诉接待室和投诉、救援电话;
  (三)配备与接待量相适应的环卫设施和清洁人员,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厕所设置合理,内部清洁;
  (四)购物场所布局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商品有本景区(点)、本地区特色,经营规范,管理有序;
  (五)餐饮卫生符合国家规定;
  (六)讲解员人数及语种能够满足旅游者需要,讲解词科学、准确、文明;
  (七)空气、噪声、水等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规划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乱堆杂物;
  (二)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筑坟;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旅游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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