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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2日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从事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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