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和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