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旅游设施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旅游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声誉,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受理旅游者投诉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