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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标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等级服务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内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游售商品,禁止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旅游商店、旅游餐馆、旅游娱乐场所和旅游车船公司实行质量标准等级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行业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不得欺骗、胁迫、强拉旅游者游览,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和购买商品。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业务往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实行一次性门票收费制度,禁止景区、景点内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游览地和游览项目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出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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