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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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