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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 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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