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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区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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