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以外的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各县范围内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超过第(三)项审批权限或者砍伐、移植行道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移植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二十二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古树或者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于单位内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三条 进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