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绿化规划,报所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应有绿化设计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对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的面积应为: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予以保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
(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绿化项目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电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适时对树木进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时去除死树枯枝,更新、补栽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