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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开发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办)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统计事务所,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咨询服务和统计资料真实性的鉴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 本市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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