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十六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帐簿。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
个体经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经纪人协会。成立经纪人协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