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