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登记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50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200元。
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无养犬登记证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