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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12修正)(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修改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审验 制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登记,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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