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者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四)拒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设置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不立即告诉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招徕乘客的;
(五)无故拒载或者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二)驾驶人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途中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隐匿乘客遗失的贵重物品拒不交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履行公务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等有关证件。暂扣证件应当出具暂扣单。
经营者、驾驶人接受处理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证照。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