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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大型宾馆、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接受查询或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人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出具暂扣单,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办理营运手续擅自营运的;
  (三)本市出租汽车超越规定的营运范围驻地营运或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驻地营运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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