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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人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法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人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四)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
  (五)按照行业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按照规定期限依法缴纳税费;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者营运;
  (八)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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