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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废止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中“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定删除。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外地施工单位应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验”的规定和第二款“个体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担与其资格相符的建筑施工任务”的规定删除。
  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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