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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款临潼区之后增加“长安区”。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除。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五、将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的规定删除。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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