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规定删除。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五)项“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规定删除。
八、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九、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
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该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删除。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二款中“吊销资格证书”的规定删除。
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的规定删除。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