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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有关“业主代表大会”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受委托代为收取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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