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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2004)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以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房屋租赁证》是居住和生产、经营场所的有效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的规定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报租金。对隐瞒、虚报租金的,按照指导租金计算收缴税费”的规定删除。
  三、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的,除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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