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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等证件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六、第三章的标题修改为:“经营者管理”。
  七、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人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九、第二十条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照”修改为:“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十、第二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本市出租汽车超越规定的营运范围驻地营运或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驻地营运的。”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规定修改为:“并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
  十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履行公务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客运资格证等有关证件。暂扣证件应当出具暂扣单。”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作出处罚金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吊扣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吊销客运资格证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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