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执行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与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年度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实施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向被检查单位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予以登记,指定监察人员调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和监察通知书;
(二)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笔录和记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察结果,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停止检查;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或者听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