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制订和执行劳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聘、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六)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