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破获重特大案件、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力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实行黄牌警告,直至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当年县(市)、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评选综合性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治安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一票否决权由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住在辖区内的部门、单位有一票否决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否决: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重视,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工作不力,管理松懈,造成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恶性责任事故,或国家、集体财产严重损失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隐患,但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及重大责任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对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见死不救,推诿、拒绝及时抢救治疗的,或有关部门对伤残人员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解决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