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牵头与单位、家庭、学校共同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三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及时举报,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现的、通缉在案的、越狱脱逃的、正在被追捕的嫌疑人,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人员,依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及时作出处理。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的,由伤残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有下岗、失业的,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和主管单位优先推荐,安置就业。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控告、检举、扭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对泄密或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每半年检查一次,年度检查评比一次,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奖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