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新建项目,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对已使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进行改造。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报告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节约用水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约用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四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