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各地水资源状况和供需情况分地区制定。
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定额用水,超定额的应当对用水工艺或者设备进行改造或者更新,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用水定额,审批许可水量。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单位和个人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县(市、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立节水型社会;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对节约用水技术和设施的开发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对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三十八条 农业灌溉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农业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灌溉应当合理利用地表水,通过渠道衬砌、平整土地、小畦灌溉,提高渠系水的利用率;兴修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收集雨水和沟壑溪流小水,补充农业生产用水;积极推广低压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等高新节约用水技术,减少用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