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县(市、区)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修建小型水电工程的,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后,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下的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2.5万千瓦以上(含2.5万千瓦)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型水电工程的建设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前应当向凿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禁止伐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垦荒、限制采矿、采药和放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防风固沙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从事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及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自然植被的破坏和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造成破坏和损坏的,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 依法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水功能区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划定的水功能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对水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开发活动;保留区和缓冲区禁止增设排污口;开发利用区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压缩开采量,有计划地关闭旧井,保证生活用水,维持最低生产用水。对确需新增取水的,其取水许可应当按照确保必要的生活用水,严格控制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由原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流域管理机构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