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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二)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依法进行考核、发证,年检年审,安全教育;
  (三)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业机械事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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