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
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
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等事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作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