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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七)矿山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七条 报送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应当资料齐全,并有以下附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或者与使用单位签定的合同书;
  (二)勘查主管部门确认该报告可以提交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专项研究报告。
  第八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不予批准:
  (一)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二)勘查工作质量不合格或者控制程度不足,需要补做工作的;
  (三)矿产勘查储量报告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未按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的期限完成的。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报告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及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在审查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时,应当邀请工业主管部门、生产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必须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按规定的期限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
  第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十三条 供进一步勘查工作使用的普查、详查阶段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应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产储量的形势和变化进行统计分析,编制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利用的新增储量年报,提供有关部门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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