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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失效]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沿岸规划建设厂矿企业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的厂矿企业如有污染水域,应限期处理。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置的定置网、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质量的鱼苗种的;
  (六)未经批准新增、更新改造、过户捕捞渔船,或者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七)买卖、出租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九)非法捕捞珍贵稀有水生动物的;
  (十)在江河设置鱼床,拦江(河)截断水面放网或者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一)偷盗、抢夺、哄抢他人的水产品或者渔具、渔船,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十二)盗伐、毁坏红树林或者珊瑚礁的。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海上违规渔船的查处,如因正在作业或者风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检查时,以渔政船记录违规渔船船号、时间、海区或者拍照、录象等凭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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