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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制度或者公约,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水产养殖业。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六条 适宜水产养殖而未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划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
  第十七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确认养殖使用权,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承认;已确认使用权,未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应当补办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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