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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一)有重要观赏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条 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不含地震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制度,对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定期报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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