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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25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当规定本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和自治区”。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动物疫病的生物制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及本自治区的地方标准”。
  该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和自治区”修改为:“国务院”。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区”。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屠宰”。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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