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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修正)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尊重教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州、市(地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师的职务、工资、住房、医疗、离退休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按《教师法》的规定,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幼儿园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主管部门认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对取得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职务且具备相应学历的教师,可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具备相应学历,也未取得教师职务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者,不得继续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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