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兴建工程凡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影响工程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渠堤上擅自扒口、埋管引水、堆土打坝、设障阻水;不得排放污水,污染灌溉和饮用水源。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盗窃、强抢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盗窃、强抢的水利工程设备器材。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和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及时查处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水管人员要严守法纪,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管人员进行维护工程安全的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工程受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