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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保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所有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对水利工程设施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管理。凡有条件的,可实行专业化管理,直接向用水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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